法官的本來面目,就是比賽中的裁判
不吐不快 - 大家一起來
作者 張正修   
2017-04-10
在西方傳統中,法官是裁判;但在中國和台灣傳統中,法官常是被告幫凶,一個惡神。圖/取材自pixabay,民報影像合成
在西方傳統中,法官是裁判;但在中國和台灣傳統中,法官常是被告幫凶,一個惡神。圖/取材自pixabay,民報影像合成

一、台灣的法官為什麼變成神?

在司法改革會議當中,許多主張陪審制者都很清楚的主張說:法官不是神,這次的改革要把法官請下神壇。

1.法官濫權的掩護傘--自由心證主義與上訴制度

其實,無論刑事訴訟、民事訴訟乃至行政訴訟,各種訴訟法對於事實的認定都是採取「自由心證主義」,這種規定加上其他種種因素的配合,就使台灣的法官真的成為無人可以掌控的神。何以這麼說呢?我們於此就對自由心證主義稍作說明。所謂「心證」是指對於「事實是否存在」的判斷,而自由心證主義就意味著:以「在審理當中所出現的所有證據、狀況等」為基礎,將審判中的事實認定委諸於法官所自由形成的心證。換句話說,要怎樣判斷在心證當中所出現的證據而去形成事實呢?這全部委由法官為之,而這就是「自由心證主義」。

當然法官形成心證不能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即邏輯法則),但是進行審判的法官基於自己的私利等各種因素來扭曲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做成事實認定時,他們幾乎都不會有什麼責任的,因為當事人可以上訴的制度就成為最好的煙幕彈,可以把法官怎麼亂搞完全掩蓋起來。更且在現行的司法制度之下,要告法官是困難重重的;尤其在彼此是同僚的司法官所形成的司法制度之下,要由法官來審判法官幾近是不可能。在種種保護傘的掩護之下,沒有任何人可以掌控的法官當然就會變成神。只不過從民眾的眼光來看,這些神大部分不是善神,而是惡神。

2.造神的文化傳統-- 擅斷主義

更且,法官會變成是神,其實是與中國文化息息相關的。雖然秦漢時代,就以成文的法律來規定犯罪,也就是說,「罪刑法定主義」的原則在當時就已經成立,但這種罪刑法定主義成立的原因之一,是要對於民眾加以威嚇,以有助於犯罪之預防。更重要的是這個罪刑法定主義允許官吏的擅斷主義。例如在唐律當中沒有殺害雙親的規定,但是殺害伯父、叔父是斬,由此類推,殺害雙親是斬;又為了懲戒小孩,雙親傷害小孩沒有罪,由此類推,毆打小孩也是無罪。於是以此為突破點,就很容易招來官員的濫權擅斷。由於中國傳統的罪刑法定主義並不是以保障人民之自由為目的,所以人民與其說是被罪刑法定主義所保護,反而是被官憲的擅斷主義所苦。既是行政官員也是司法官員的官吏,就成為人民所懼怕、所討厭的凶神惡煞,這種傳統實際上就一直被現在的法律文化所繼承。

但是在西方,法官的本質是比賽中的裁判,絕對不是神,而這個歷史是非常長久的。

二、西洋法文化的特色--法官是比賽中的裁判

在早期游牧型的社會,鬥爭被認為是社會的正常心理現象。為了使鬥爭公平進行,就必須要有規則(rule)存在,這個規則就是「法」。在游牧型的社會,比賽與法密切關聯,個人以一對一的態勢主張「自己是對的」而進行鬥爭,而其勝敗就是由裁判=法官來判定,這就是法的結構。

三、古希臘的審判員是隔壁的鄰人

古代希臘人有關訴訟的想法就極其鮮明地顯現出上述這種游牧民族的心智狀態,鬥爭被認為是對於社會發展所不可欠缺的,這也是人們所謂的「比賽的訴訟」。在這個訴訟當中,訴訟當事人依自己的實力,以辯論為武器來主張自己是對的而互相鬥爭;法官則站在鬥爭的範圍之外,對於勝負加以判定。在這種結構之下,法官的角色就和運動的裁判一樣,完全處於被動地位。我們就以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為例,來介紹古希臘審判的特色:

1.民事法庭

在民事法庭,因為係爭物的金額與內容,審判員的人數或是201人,或是401人(對於小額訴訟,雅典另設有不同的法院與仲裁所)。訴訟依據內容的不同,是由執政官或是法院幹部(thesmothetes)提起。通常,審判在一日內終結,裁判費很便宜。

至於審理,是由原告與被告在審判員的面前進行陳述,結束後,由審判員以多數決來做裁決。原告與被告必須在限制的時間內,結束其陳述。在這個時候,必須正確提出成為根據的法律與先例。證據、證書的提出乃至證人的陳述必須在限制的時間內結束,而陳述必須由本人為之(希臘沒有羅馬的訴訟代理人制度),因此,市民被要求要懂得陳述的技能。此時,由於審判員不是法律專家,所以雄辯術比起法解釋的技術重要很多。不過在法庭裡,暗誦或讀誦請某個人寫的原稿是被允許的,因此,出現了以寫原稿為職業的人(例如Isokrates與Demosthenes即是)。

2.刑事法庭

刑事訴訟有私訴與公訴。私訴是被害人的親屬與其他人向執政官提出告訴,這個告訴如果被承認,那麼刑事審判就是採取可以自己進行追訴的方式。至於公訴,是對於特定的瀆神罪與政治犯罪、殺人等,由執政官與法院幹部來追訴並進行刑事審判。在竊盜罪當中,偷神殿物與公共物時,會變成公訴罪。

刑事法庭的審判員以500人為一個單位;而因為案件的內容,可以將二個乃至三個單位合在一起(此外,有一名主持人)(在對於蘇格拉底的審判當中,是從三位所提的私訴開始的。審判員有500人,280人投有罪票,220人投無罪票)。刑事審判通常一日終結,而刑的執行由「十一人會」的公職人員來執行。

四、古羅馬的審判官是受信賴的名望家

羅馬的歷史非常長,本文只以共和政時期的審判為基礎對於其審判制度加以介紹。在羅馬,「家長的自我執行力」與「城邦的團結」並存是長期持續的現象,這種現象很鮮明顯現出來的就是有關審判的方法。審判方法的特徵是「和解假如沒有成立,原告就用自己的力量把被告帶至法庭,審判採取當事人本位的原則,判決之執行由原告自己為之」。

1.民事審判

西元前二世紀以後所確立的民事審判,其進行的情況如下:

原告將被告傳喚至法務官的前面。在原告提起「對人訴訟」時,被傳喚者如果不出面,會被法務官科處罰金。在原告提起「對物訴訟」時,如果被告不出面,那麼他就會敗訴,而係爭之物就會移轉至原告。

至於原告與被告皆出席的一般的訴訟,則是把「法律問題」與「事實問題」分開。法律問題由法務官決定,事實問題則由審判員來決定。首先,原告與被告在法務官面前就案件加以陳述,法務官發出方式書(formula),對於如下的事項加以指示:「以誰為審判員」、「案件是與什麼樣的訴權(actio)有關,因此審判員應該認定怎麼樣的事實爭點」。

接著原告與被告就來到審判員的地方。審判員根據上述的「方式書」進行審判。審判員是由原告與被告彼此合意來選定,或是用抽籤來選定。一開始時,只有元老院的議員能夠擔任;在格拉古兄弟的時代,就加入了騎士階層,後來更加入富有的市民。西元前70年的時候,審判員名簿有900人登記,後來,奧古斯都(亦即屋大維)把其數目增加至4000人。各個審判通常配置一名審判員。

 在法庭上,原告與被告由其自己或辯護人(辯護人和法務官與審判員一樣,並不是專業的法律家)來陳述,最後由審判員下判決,判決不得顯示出判決理由,也不能將判決加以記錄。

2.刑事審判

在刑事審判方面,審理由執政官主持,追訴者與被告在數十名的陪審員(最多時是75名)面前,互相主張並互相攻防。陪審員限於上層階級,一開始時只有貴族擔任,後來加入騎士階級。審判由陪審員未經討論而投票,追訴者與被告都附有律師。

五、中古世紀--地方名望人士的審判

中古世紀橫跨一千年以上,大致上可分成三個時期。本文以中古世紀的中期為例,來簡單介紹其審判制度。

在中世紀的時候,審判是團體自治的一環。換句話說,小從村落,大到帝國,按照身分所分別開來的審判團體就管理、經營各自的審判集會。於審判集會上,領主、國王等就召集審判,並由其主持與宣告判決。判決的內容本身是由在集會當中被認可的判決人來做決定,即使領主與國王也必須承認這個判決。此時,判決人雖然是地方有名望的人,但並不是具有法的學識的人。

此外,由於領主與國王所制定的法令很少,所以是參考習慣與先例(因為身分不同,地區不同,有各式各樣的習慣與先例),透過協議去找出「正確的法」,而整理成判決,這被稱之為「法判告」(Weistum)。換句話說,在這種判決方法的基礎上有著一種看法,那就是:法並不是領主國王乃至審判團體的人所制定的,而是存在著不變的法,這個不變的法是超越領主國王乃至審判團體的人所制定的法,領主國王乃至審判團體的人要服從於這個法。當一個團體可以看見的「大家都服從於法」的觀念與實務形成時,這樣的團體就被稱為法共同體(Rechtsgemeinschaft)。

Source: 民報/專欄


 Facebook! Plurk! LINE s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