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陪審公投的理由正當嗎?
不吐不快 - 大家一起來
作者 吳景欽   
2019-07-02
中選會否定台灣陪審團協會副理事長張靜律師(圖)所提陪審公投的理由,既無任何正當性,甚至也未有詳細的理由說明。圖/民報資料照
中選會否定台灣陪審團協會副理事長張靜律師(圖)所提陪審公投的理由,既無任何正當性,甚至也未有詳細的理由說明。圖/民報資料照

在立法院於6月17日加開臨時會,並於倉促中通過公投法修正,將大選與公投脫鉤的次日,中選會也駁回了三件公投提案,其中包括台灣陪審團協會副理事長張靜律師所提的陪審公投。只是從中選會的駁回理由來看,實找不出任何的正當性。

英美的陪審制,有分抑制起訴權的大陪審團及判決有罪無罪的小陪審團,因大陪審團的組成不易,在英國已消失,僅存於美國某些州。至於台灣陪審團協會,基於資源的有限性,自然是以刑事的小陪審團制度為優先推定的對象,並也因此提出公投案,以來與司法院所力推的國民法官,即由三位專職法官與六位平民組成的參審制,互為對照與抗衡,並由人民做最終抉擇。

而陪審制度,雖未曾在台灣實施,但就民眾來說,往往可從好萊塢的電影、電視、戲劇裡,得知一二,或許未必深刻,卻絕對比司法院的國民法官制度,來得更為熟悉。也因此,若要說陪審公投,難為一般人所能理解,實令人無言以對。

藉公投促進司法民主化

由於陪審制度的引入,必然會連動到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法等等的修正,甚至是刑事司法的根本改革。而藉由公投過程,除了會宣傳陪審制度的一些細節外,也必會與司法院所推出的國民法官制度來進行辯論,並將最終的決定權交由全民,這才是真正的司法民主化。

只是中選會認為,引入陪審制度所牽動的現有法律更改相當龐雜,故不符合公投法第9條第6項的一案一事項之規定。只是對於法律的創制案,本就只能針對大原則為公投提案,至於細部的條文,還是得在公投過關後,由立法院來立法或修法。故中選會以陪審公投為反一案一事的規定,既誤解了公投法,更嚴重剝奪人民的公投權利。

又針對陪審公投會涉及的問題,可能是公投法第30條第1項所列,即公投案通過後的法律效果,皆是針對行政或立法機關的懈怠,並未列有考試、監察與司法機關。尤其依據公投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法律原則的創制案通過後,必須由行政院研擬相關法律修正案後,送立法院為審議。故在陪審制度所涉及的相關修法,乃屬於司法院而非行政院的主管事務下,似乎就可因此否定陪審公投之提出。

惟哪些法案屬於哪個政府機關的主管事項,乃屬於公權力的內部分配,沒有對外效力。故法律創制案通過後,重點在立法院的立法或修法,而非是由哪個機關提出,若可因此否定公投提案,既侵害了立法權,也等同否定了直接民主。

陪審不存在違憲問題

再來,中選會還提及,陪審公投會侵害憲法第77條,即為憲法保留的司法權核心,致屬公投法第2條第2項,憲法規定不得公投的保留事項。惟此條文所保障的司法權,乃為具體案件的審判權,故涉及制度改革的陪審公投,實非屬憲法保留事項。且從憲法第107條第4款,司法制度屬中央立法與執行事項,而陪審制度正涉及整體司法制度之翻轉,若立法懈怠,人民自有權為公投提案。

最後,中選會還提出陪審制,乃由平民來決定有罪、無罪,並無法官參與,恐也會違反憲法第80條的法定法官原則。只是憲法並未有平民不可擔任審判者的明文,故只要立法通過陪審制度,平民選出的陪審員,就屬於憲法第80條的法定法官,根本不會有違憲的問題存在。

總之,中選會否定陪審公投的理由,既無任何正當性,甚至也未有詳細的理由說明,更重要的是,於聽證程序裡,在場出席者,包括司法院與法務部代表,以及專家學者,或對於提案主文與理由,有提出修改之意見,卻無人指摘此提案違反公投法,則為何中選會最終仍做出駁回處分?如此的結果,既凸顯聽證程序僅是聊備一格,中選會也等同是對陪審公投進行實質審查,致成為超級大法官。

Source: 民報/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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