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說的罪與罰
不吐不快 - 大家一起來
作者 吳景欽   
2019-04-07
前法務部長邱太三,涉及逃漏稅案件的關說案,其雖堅稱只是善意提醒,絕無關說之情事,惟不管叫提醒、或稱陳情,甚或是關說,有無依法而行,才是重點。圖/民報資料照
前法務部長邱太三,涉及逃漏稅案件的關說案,其雖堅稱只是善意提醒,絕無關說之情事,惟不管叫提醒、或稱陳情,甚或是關說,有無依法而行,才是重點。圖/民報資料照

前法務部長邱太三,因涉及一起逃漏稅案件的關說案,而辭去國安會諮委員一職。其雖堅稱只是善意提醒,絕無關說之情事。惟不管叫提醒、或稱陳情,甚或是關說,有無依法而行,才是重點。

根據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公務員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又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第13條第1項,公職人員的關係人,不得向公務員為圖私人利益的關說,而所謂關說,依同條第2項,指不循法定程序來向公務員提出請求,致有違法或不當的行為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

至於所謂法定程序,主要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且依同法第169、173條,陳情,不管以書面或言詞提出,都須具真實姓名與住址,受理機關也須詳實紀錄,並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以防後續之爭議。也因此,只要是依合法程序的正當請求,就非屬關說而是陳情。

邱太三未依法定程序陳情

至於關說的定義,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第13條第1項,是指不循法定程序來向公務員提出請求,致有違法或不當的行為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依此而論,若是依法定程序向公務員的請求,就非關說而是陳情。

只是如此的界定,其中對於法定程序、違法、不當、影響等字眼,皆屬極端不明確的概念,故嚴格來說,關說並不能算是法律概念,而僅是在陳述一種事實與情況。惟就算法律有如此區隔,關於陳情與關說的界限,仍存有相當大的模糊空間。以此次案件來說,前法務部長邱太三確實未依法定程序陳情,卻也可辯稱是茶餘飯後的閒聊。不過,檢察長聽聞此等話語,既然將之當成是陳情,就應依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及廉政規範,詳細做成紀錄,並向政風機構報備才是。

至於關說是否為犯罪,更無法一概而論。以此次案件來說,若有與當事人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就可能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職務行為受賄罪。惟以目前情況,並未查此等事實存在,就無犯受賄罪之可能,但是否會涉及圖利罪呢?

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公務員對非主管事務的圖利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此等罪名,在主觀上限定為明知違背法令的確定故意,且行為人須要以其職權機會來圖私人不法利益,並有人因此得利,才足以該當。則如前法務部長邱太三之情形,除非查出以其身份強壓檢察長就範之事實,否則,就很難以圖利罪加以追究。更何況,認罪協商也沒達成,在圖利罪不處罰未遂下,即便查有以自己的身分地位來影響具體個案的事實,基於罪刑法定與無罪推定,也屬刑法之外的不罰行為。

也因此,在現行刑事法,對於單純關說無以定罪下,是否有必要將此行為入罪化,如討論多時的妨害司法公正罪或沿襲日本刑法第197條之4的斡旋收賄罪等,或許為未來修法的方向。惟在增訂這些罪名的同時,若法條內容又是極為模糊,恐又落入難以適用,致與道德條款無異的窘境。更重要的是,對於尚未觸及犯罪,卻可能破壞公務員廉潔性的作為,到底該如何防治,更是未來的重要課題。

Source: 民報/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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